[案情]
朱某等5人是某裝飾材料廠勞動合同制工人,2000年6月與該廠簽訂了為期6年的勞動合同。2003年9月份以來,該廠由于產品質量問題,經營狀況一直不好,產品大量積壓,造成資金困難。從2003年11月份起廠里連續(xù)8個月給朱某等5人只發(fā)放60%的工資,其余部分一直拖著未發(fā)。從2004年7月份開始,朱某等5人多次向廠里提出補發(fā)工資的要求,但廠方總以資金周轉困難,暫時沒有錢為其補發(fā)工資為由一拖再拖,當朱某等5人看到要廠里補發(fā)工資無望時,便提出解除勞動合同。該廠以車間人員不足,解除勞動合同會給廠里帶來損失為由,拒絕了朱某等5人解除勞動合同的要求,并稱如果朱某等5人一定要解除合同,廠方將不予為其辦理轉移社會保險手續(xù)。朱某等5人雖同廠方進行了多次協商,但問題始終沒有得到解決,只好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,請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維護他們的合同權益。
仲裁委員會受理該案后,查明,朱某等5人所反映的情況屬實,經調解無效,作出了如下裁決:(1)裝飾材料廠應于裁決書生效之日起3日內為朱某等5人辦理解除勞動合同及轉移社會保險手續(xù);(2)該廠在辦理朱某等5人解除勞動合同手續(xù)的同時,一次性補發(fā)所拖欠的工資并賠償損失。
[點評]
這是一起因企業(yè)不按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,拖欠職工工資,由職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而與企業(yè)發(fā)生的勞動爭議案件!秳趧臃ā返谌䲢l第三款規(guī)定,用人單位未按勞動合同的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,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。第五十條還規(guī)定工資應當以貨幣的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。《勞動法》第三十二條第三款所規(guī)定的用人單位未按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,既包括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工資數額,也包括由法律規(guī)定的和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工資支付日期。
本案中,該裝飾材料廠連續(xù)8個月不按勞動合同約定支付朱某等5人的工資報酬,構成了對勞動者享有勞動報酬權益的侵犯,朱某等5人根據《勞動法》第三十二條的規(guī)定,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是符合法律規(guī)定的,該裝飾材料廠應當接受并為他們依法辦理解除勞動合同的有關手續(xù),不應當無理拒絕,更不應以不辦理轉移社會保險手續(xù)相威脅。因此,仲裁委員會作出如上裁決是正確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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